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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620号原告谢某某,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浏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离家外出,双方由此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3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建设的房屋1栋;原告因子宫切除致残,由法院判决被告予以适当补偿;本案诉讼费由法院判决。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关心照顾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即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4月19日双方在浏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长时间同居生活之后自愿登记结婚,夫妻之间具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能够正视存在的问题,以家庭建设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虽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本院判决作出之后双方分居尚未满一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