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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崔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怀仁县。2014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12点30分许,在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精品服装城门口,被告人崔某某以掀门帘转移被害人视线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孙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人民币15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现金照片、案发监控视频截图、现场指认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娄永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