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17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春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宇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春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新宇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3民初1713-1号原告莱州市春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函蓬,总经理。被告山东新宇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修家,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莱州市春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宇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山东新宇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437307.9元,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山东新宇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437307.9元,如存款不足此数额,只准存入,不准支取,待存足此数额后方可支取余额。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书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绍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