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4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岳彩丽与李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彩丽,李井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185号原告岳彩丽,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井文,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岳彩丽诉被告李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彩丽、被告李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彩丽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400元,截止2015年12月3日,共计发生利息70380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6个月的利息,剩余49980元利息未支付。2015年11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共计2199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井文辩称,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约定月利2分的事实认可,确实尚欠利息49980元,但该笔借款被告自己并未实际使用,是被告抬给他人,现被抬钱人联系不上,因被告无工作,患有心脏病,且丈夫也患病退休在外打工,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待有能力还款再行给付原告。原告岳彩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以证实被告欠原告17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每月3400元,该笔款项系被告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所借。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李井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1日,被告因帮原告给他人抬钱,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2分计34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已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的利息共计23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70000元及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2月3日利息4998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岳彩丽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岳彩丽与被告李井文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井文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的理由正当,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2月3日利息49980元的诉求,因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2%,未超出年利率24%,且被告表示同意偿还,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井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岳彩丽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49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李井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 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建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