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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史富山与山西兰花集团北岩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富山,山西兰花集团北岩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88号原告史富山,男,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常淑兰,女,汉族,住晋城市城区。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赵姗,晋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山西兰花集团北岩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岩煤矿)。法定代表人李三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凯峰,该公司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郭象明,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富山诉被告北岩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富山的委托代理人常淑兰、赵姗,被告北岩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峰、郭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富山诉称,原告于1958年10月到被告北岩煤矿当井下采煤工,采煤25年。期间因一直咳嗽住院治疗,被被告诊断为肺癌,病情一直没有好转。1982年7月,原告到太原治疗,被省第一医院诊断为尘肺病。1983年,被告因原告生病让其提前退休,享受退休工资待遇,每月72元,后增加到106元,一直领到2004年。2005年被告将原告转入社保,退休金增加至536.6元,后逐步增长至2144元。2010年3月,原告被晋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1年9月,原告被认定为老工伤。2014年5月20日,原告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四级。在此期间,原告因职业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未能全额报销,被告从未派人陪护,也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被确认为工伤后,被告也未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退休工资)一直较低,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负担和精神负担。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的医疗费200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陪护费9237.46元,补发伤残津贴15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33元。2、判决被告从2015年4月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429元,并根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逐年增长。被告辩称,一、关于医疗费。符合报销标准的医疗费被告已经为原告进行了报销。其余大部分或不是尘肺病的医疗费用,或不属于报销范围。故诉请20011.65元医疗费不应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陪护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不是因矽肺病住院,其计算标准也不符合规定;诉请的陪护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需要护理的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三、关于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于1983年病退,因当时未实行工伤保险制度,属于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退休,2005年转入社保领取养老金。根据山西省人社厅《关于职工在退休后被诊断为尘肺等职业病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第二条以及第六条的规定,山西省20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1423.45元,原告被诊断为尘肺病月基本养老金是1284.1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规定,原告四级伤残可领取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892.45,《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三)项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告诉请,依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富山于1958年10月到北岩煤矿做井下采煤工。后原告因患期矽肺病,丧失劳动力,于1983年5月办理了退休手续。2010年3月1日,晋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原告史富山的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贰期。2011年9月30日,晋城市人社局根据山西省人社厅《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决定确认原告史富山为老工伤人员。2014年5月20日,原告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四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是无。原告2010年3月领取养老金为1284.1元。2009年晋城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还查明,原告史富山提供的五次住院的情况为:第一次:2008.12.13-2009.1.6。入院诊断:肺部感染,矽肺?医疗费:4698.21元。第二次:2011.3.29-2011.4.7。入院诊断:脑梗死、高血压病、慢性支气管炎,Ⅱ期矽肺。医疗费:8716.66元,医保结算6881.83元,个人自付1834.83元。第三次:2012.1.18-2012.2.10。门诊诊断:矽肺。医疗费:11646.79元。医保未结算。被告北岩煤矿已为史富山报销了该笔费用。第四次:2012.7.13-2012.8.10.门诊诊断:脑梗死、高血压病。医疗费:12317.74元,医保结算10485.09元,个人自付1832.65元。第五次:2013.11.27-2013.12.15,入院诊断:左眼老年性白内障。医疗费:15888.32元。医保已结算。原告史富山未对第五次住院的医疗费提出请求。另查明,史富山以北岩煤矿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2日向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工伤的医疗费200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陪护费9237.46元,补发伤残津贴15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33元。2、裁决被申请人从2015年4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3429元,并根据平均工资逐年增长。该委于当日作出晋市劳仲不字[2015]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以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晋城市老工伤人员确认通知书。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3、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5份。五次住院个人共支付20011.65元。住院101天,应按每天50元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级伤残津贴按照本人工资的70%计算,本人工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陪护费,应由单位派人陪护,按照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9237.46元。被告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生活自理程度为“无”。证据3是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报销凭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都是复印件,主要是高血压、脑梗死以及老年白内障等疾病,不属于矽肺病的报销范围。职工医疗保险即可报销。证据都是复印件,说明已经报销了。原告的证据来看,不需护理。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为原告报销的医疗费凭据和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报销医疗费11846.79元,原告诉请的20011.65元医疗费不属于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不在报销范围。2、原告申请退休人员审批表。3、晋城市人社局2011年9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晋城市老工伤人员确认通知书。4、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5、原告被诊断为尘肺病时本人基本养老金额证明。6、《山西省人社厅关于职工在退休后被诊断为尘肺等职业病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09]26号)。根据文件被告应支付原告21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92.45元。原告质证称,证据1都是复印件,报销数额不符,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证据1与原告证据3的病例,被告既然说不是尘肺病,为什么要给原告报销?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是被告内部出具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本案的养老金的基数应参照晋城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晋人社厅发[2009]26号文件,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在退休后被诊断为尘肺等职业病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09]26号)第六条规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退休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原所在单位支付。第二条规定,退休后被诊断为尘肺等职业病的人员,以被诊断为尘肺等职业病时本人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基本养老金低于被诊断为尘肺等职业病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治疗尘肺等职业病的医疗、康复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政策规定予以报销。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所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告可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910元[2850元(晋城市在岗职工2009年月平均工资)×60%×21]。故应由被告北岩煤矿支付原告史富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10元。关于原告史富山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其五次住院的病历、住院医药费单据、住院费用结算单和被告北岩煤矿提供的收款收据等证据显示,原告第三次住院费用被告已报销,不予支持。第二、四次住院分别主要治疗“脑梗死”和高血压等疾病,两次医疗费医保已结算大多数费用,自付部分不予支持。第五次住院治疗“左眼老年性白内障”,医保已结算,原告也未提出请求。对于原告请求的第一次住院费用4698.21元,确因矽肺病住院,被告北岩煤矿应当支付。原告诉请的住院101天的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病历,酌情支持其50天(主要包含第一、三次住院的4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晋城市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被告北岩煤矿应支付原告史富山1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所诉请的陪护费,不符合《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第十四条有关生活不能自理的职工可以获得陪护费的规定,因此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补发伤残津贴15万元,判决被告从2015年4月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429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史富山于1983年就办理了退休手续,故原告有关伤残津贴的诉请,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兰花集团北岩煤矿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史富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医疗费4698.21元,以上共计41608.21元。驳回原告史富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史富山和被告山西兰花集团北岩煤矿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法代理审判员  卢 娜人民陪审员  窦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