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刑初49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老县委机关小区9幢2单元一楼楼道口,窃得被害人刘某的“小刀”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梁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电动自行车的照片及购买凭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洪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11)泽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刑执字第3511号刑事裁定书、江苏省常州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窃罪受到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潘慧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