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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4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9民初4030号原告邓某某,女,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杨大地,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地、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现自己与被告已无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崔某某辩称,双方并没有经常争吵,夫妻之间仍有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进行交流与沟通,多为对方着想,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