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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董佳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董佳源,郎小玲,陈明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76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馆路419号。代表人:史科鸣,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群、田杰宏,该行职员。被告: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郎小玲。被告:董佳源。被告:郎小玲。被告:陈明亮。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董佳源、郎小玲、陈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新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群、田杰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公司、董佳源、郎小玲、陈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起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董佳源、郎小玲、陈明亮等与原告签订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506140016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在4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泰安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及其他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泰安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等内容。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原告同意为被告泰安公司为出票人银行承兑汇票共壹张承兑,票面金额4000000元,到期日2015年10月30日。被告泰安公司按票面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账户,被告泰安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同意原告直接划扣履约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担保人为票面金额与履约保证金金额差额部分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时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被告泰安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原告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规定向被告泰安公司每天计收逾期利息(即在同档次贷款月利率10‰的基础上加上50%的逾期罚息)。被告泰安公司并承诺对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如发生诉讼的,同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泰安公司开具了相应承兑汇票。但被告泰安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在扣除被告泰安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后,为被告泰安公司垫付票款1972400元。但被告泰安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垫付票款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泰安公司偿还原告垫款1972400元,支付截止2016年2月29日的逾期利息119330.2元,合本金共计2091730.20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董佳源、郎小玲、陈明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民泰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承兑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泰安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承兑汇票400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董佳源、郎小玲、陈明亮等为被告泰安公司提供敞口2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3、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泰安公司开具4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4、银承汇票垫款还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泰安公司未归还垫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泰安公司、董佳源、郎小玲、陈明亮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泰安公司、董佳源、郎小玲、陈明亮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之主张,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董佳源、郎小玲、陈明亮等签订编号为BZ050614001624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原告民泰银行债权的实现,被告董佳源、郎小玲、陈明亮等向原告民泰银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董佳源、郎小玲、陈明亮等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包括起始日和届满日),在4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泰安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他行代签承兑协议、开立保函协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国内国际贸易融资相关合同及其他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原告民泰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如合同项下业务为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则保证期间为自原告民泰银行垫款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30日,原告民泰银行(承兑人)与被告泰安公司(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承字第CD050615000073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被告泰安公司向原告民泰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一张,票面总金额为4000000元,申请人在承兑人同意出票之日应按票面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履约保证金按定期存款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利息;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二天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前一天,申请人同意承兑人从申请人的存款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承兑人有权向申请人计收逾期利息(即在同档次贷款利率10‰的基础上加上50%的逾期利息),申请人同意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于浙江民泰银行所有营业机构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票款及相应逾期利息;对因为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申请人违约,应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担保人为票面金额与履约保证金差额部分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50614001624号,承兑人自垫付票款之日起,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清偿垫付票款及应付利息的责任。2015年10月30日,原告民泰银行对被告泰安公司为出票人的上述承兑汇票进行兑付。被告泰安公司未向原告民泰银行足额交付票款。原告民泰银行除从被告泰安公司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金2000000元、利息27600元作为票款外,垫付票款1972400元。后被告泰安公司未偿付上述垫付票款,被告董佳源、郎小玲、陈明亮等也未对上述款项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泰安公司、董佳源、郎小玲、陈明亮等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泰安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泰安公司未按约支付票款,原告按约进行了垫付,该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告泰安公司的逾期贷款,并可计收逾期利息,故原告民泰银行要求被告泰安公司偿还垫款19724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佳源、郎小玲、陈明亮等在“保证人”栏签字,应当认定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泰安公司、董佳源、郎小玲、陈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1972400元,支付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董佳源、郎小玲、陈明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34元,减半收取11767元,由被告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董佳源、郎小玲、陈明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新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风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