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田会与王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会,王瑞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097号原告田会,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瑞国,男,59岁,居民。原告田会诉被告王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红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会诉称,2007年1月1日,被告王瑞国向其借款人民币2780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瑞国偿还借款2780元。原告田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王瑞国在2007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80元。被告王瑞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田会的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相关待证事实认证如下:原告田会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田会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瑞国于2007年1月1日向原告田会借款人民币278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田会与被告王瑞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借款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原告田会主张被告王瑞国偿还原告借款2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会借款人民币2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王瑞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红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一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