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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与慈溪市万华制衣有限公司、宁波创兴针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慈溪市万华制衣有限公司,宁波创兴针织有限公司,浙江邦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5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三北西大街***号。代表人:张一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来泗、陈巍,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万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罗焕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创兴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号。法定代表人:罗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邦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宋美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慈溪市万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宁波创兴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浙江邦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来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华公司、创兴公司、邦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工商银行以被告万华公司、创兴公司、邦吉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万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0万元及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114557.19元,以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60万元及利息114557.1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2000元;3.被告创兴公司、邦吉公司对2014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2404号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70005.96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166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对被告万华公司提供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厦、编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126**号、012689号、012691号、012692号、01269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用于清偿在2014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2767号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本金410万元、利息44551.23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律师代理费1052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2、3、4项诉讼请求为:2.被告万华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3.被告创兴公司、邦吉公司对2014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2404号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70005.96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9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对被告万华公司提供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厦、编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126**号、012689号、012691号、012692号、01269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用于清偿在2014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2767号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本金410万元、利息44551.23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律师代理费58000元)。被告万华公司、创兴公司、邦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26日。二、借款金额:650万元、410万元。三、约定利息:采取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浮动周期为一个月,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日计息,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拖欠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650万元发放时,确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410万元发放时,确定的借款年利率为7%。四、借款交付: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万华公司发放借款650万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万华公司发放借款410万元。五、借款用途:归还转贷资金及资金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创兴公司、邦吉公司为被告万华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730万元,并约定主债务人存在其他物的担保,不论物的担保系债务人提供或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万华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慈溪市××大厦﹤;18-1﹥、﹤18-2﹥、﹤18-3﹥、﹤18-4﹥、﹤18-5﹥室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9字第××、01××63、01××61、01××62、014060号,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009第0112946、0112947、0112948、0112949、01129**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万华公司提供最高债权额为612万元的抵押担保。七、还款期限: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24日。八、借款还款及尚欠本息情况:借款后,被告万华公司正常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万华公司发送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万华公司立即支付贷款本金1060万元及利息114557.19元。九、其他情况: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万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仅对41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兴公司、邦吉公司对65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万华公司提供借款,被告万华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万华公司继续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违约责任。被告创兴公司、邦吉公司为被告万华公司的借款提��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故上述被告应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万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华公司追偿。被告万华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万华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借款本金1060万元及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114557.19元,以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60万元及利息114557.19元为基数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慈溪市万华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0元;三、被告宁波市创兴针织有限公司、浙江邦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慈溪市万华制衣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650万元及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70005.96元,及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及律师费9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万华制衣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慈溪市万华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对被告慈溪市万华制衣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编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126**、012689、012691、012692、01269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在借款本金410万元及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44551.23元、及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及律师费58000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9364元,由被告慈溪市万华制衣有限公司、宁波创兴针织有限公司、浙江邦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沈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百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