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卢放明与被告杨志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放明,杨志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33号原告卢放明。委托代理人曾柳,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地址: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中路。负责人张守谦,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放明与被告杨志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放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柳,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六三、被告杨志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放明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湘阴县白泥湖中学路段时,与被告杨志安驾驶的湘F7PA**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湖南泰和医院接受治疗。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放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9级伤残,全休5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受伤后,在交警的主持下,原告无法与被告杨志安就其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损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协议。因被告杨志安驾驶的湘F7PA**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志安赔偿原告卢放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各项费用230967元;2、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杨志安书面答辩称,他已经垫付了医药费,但没有在原告起诉赔偿数额内,他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2、医药费按国家基本医疗目录核减,建议按20%核减;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不能证明最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确实因误工而减少了收入,因此其误工费不应计算;4、答辩人以预付1万元医药费,应在赔偿款中抵扣;5、交通费按住院时间每天4元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有过错不应计算;7、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道交法》第八条及第十九条规定,并且是违章超车、占用路面的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8、摩托车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9、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户口计算;10、营养费,没有营养期限和标准,不应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图、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系被告杨志安驾驶的机动车所伤,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杨志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原告住院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去的医疗费用;证据四:法医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段医疗费为3000元;证据五: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杨志安系合法驾驶者,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三者险;证据六:卢训吾户籍资料及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证据七: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杨志安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票据,证明其垫付的医药费用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依法扣减。被告杨志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三、四、五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违章超车,事故认定应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根据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现场图和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告确因超车时未注意前相向行驶的被告车辆,占用被告杨志安驾车行驶方向的道路,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就该证据的关联性异议理由,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对证据六要求提供户籍资料证明被抚养人与原告的关系,本院对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核实后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对证据七有异议,认定应当提供摩托车修理费明细或者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确定,本院将核实原告的摩托车修理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卢放明对被告杨志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对被告杨志安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医药费票据中有一张交通费700元的票据。原告卢放明和被告杨志安均对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3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无牌摩托车行驶至湘阴县白泥湖中学路段时,因欲超车变道时,与被告杨志安相向驾驶的湘AC41**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湖南泰和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0天,共用去医药费49523元。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放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9级伤残,全休5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案事故车辆湘湘AC41**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志安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门诊医疗费4464元,并向原告支付了19500元,合计垫付了费用23964元。另查明,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052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9501元/年,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年。原告卢放明被抚养人的情况为,父亲卢训吾(男,1924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5192410218518),原告卢放明有三兄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诉讼材料、本院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损失的确定;二、各被告责任的承担。一、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卢放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医药费的票据认定为53987元(包括被告杨志安垫付有票据的4464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预估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本院为减少诉累,认定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60元/天按住院时间20天计算,金额为1200元(60元/天×2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明,根据原告本人在交警部门陈述的职业,属渔民,则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予以考虑。误工时间本院确定按鉴定意见全休150天计算,金额为10361元(25212元/年÷365天×150天);5、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和时间20天计算,金额为2220元(40520元/天÷365天×20天);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有效的票据,但原告在泰和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共计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九级伤残,因原告户籍属城镇,且原告陈述其租住在湘阴县文星镇有7、8年时间,虽未提供证据,但其原住所地湘阴县白泥湖乡也纳入湘阴县文星镇,行政区划的范围,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28838元×20年×20%),另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6500元(父亲卢训吾:19501元/年×5年×20%÷3),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起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共计为121852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卢放明在此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考虑为6000元;9、摩托车修理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10、营养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九级伤残且出院医嘱中均有加强营养的要求,本院对2000元营养费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2420元。二、关于事故责任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卢放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但并未完全尊重客观事实,对原告超车占用被告车道,会车时未注意与对面而造成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放明无责任的责任划分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志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放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除非医保部分外,由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共计121000元。对于非医保部分,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杨志安同意按15%扣除,对此比例本院予以认可。故非医保部分为6598元[(53987-10000)×15%],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志安承担52375元[(202420-121000-6598)×70%],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共向原告承担173375元(110000元+10000元+1000元+52375元),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向原告赔付163375元。被告杨志安承担非医保部分6598元×70%即4619元,被告杨志安已垫付23964元,故还应由原告向被告杨志安退还19345元,其余损失2442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放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02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承担173375元,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向原告卢放明赔付163375元,被告杨志安承担4619元,因被告杨志安已垫付23964元,还应由原告卢放明退还被告杨志安多垫付的费用19345元,此款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本院予以扣返,其余损失24426元,由原告卢放明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卢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被告杨志安承担4000元,原告卢放明承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娟人民陪审员 葛阳勋人民陪审员 邵霞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三妹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联系电话:0730-337****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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