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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宁执裁字第5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孙广建与郝学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广建,郝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中宁执裁字第504-2号申请执行人孙广建,男,生于1958年3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郝学明,男,生于1955年5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中宁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广建与被执行人郝学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车辆损失14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522元、诉讼保全费1100元、其他诉讼费3761元,共计152383元;但被执行人仅履行66335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郝学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剩余执行标的86048元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中宁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文涛审 判 员  田 龙代理审判员  李超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