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江苏舜天国际集团五金矿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237号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高继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峰。委托代理人朱溟,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毅,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关长。委托代理人吕晨鸽。委托代理人陈磊。第三人江苏舜天国际集团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张顺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伟林,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洪勇。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客特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以下简称“外高桥港区海关”)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因江苏舜天国际集团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客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朱溟,被告外高桥港区海关副关长唐振莹及委托代理人吕晨鸽、陈磊,第三人舜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林、朱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对第三人作出外港海关强字[2013]17号强制执行决定,主要内容为“你公司逾期未履行报关单XXXXXXXXXXXXXXXXXX下进口货物应缴纳的税款及由此产生的税款滞纳金。经我关催告后,你公司无正当理由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关将于2013年4月15日开始采取如下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你公司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你公司存款中扣缴税款;(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三)扣留并依法变卖你公司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它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该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及期限,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洪勇在次日签收。原告星客特公司诉称:第三人代理原告进口车辆,原告是报关入境涉案应税车辆的所有人。原告因和第三人有经济纠纷,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4月庭审中,才得知涉案应税车辆因第三人未缴纳税款而被外高桥港区海关实施了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在2013年12月6日发出《海关罚没物资拍卖公告》,将涉案应税车辆予以拍卖,抵扣税款后剩余款项转入第三人账户。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曾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以下简称“上海海关”)为被告向贵院提起13个案件的行政诉讼,后得知外高桥港区海关作出了涉案的强制执行决定而申请撤诉重新起诉,贵院于2015年10月19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被告外高桥港区海关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违法,造成原告全额购车款及已缴税款的实质性损失。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就XXXXXXXXXXXXXXXXXX号报关单下应税货物所作出外港海关强字[2013]17号强制执行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款损失共计人民币1,105,176.96元。被告外高桥港区海关辩称: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作出了13份《催告书》,催告在同月31日前缴纳未缴纳的税款及由此产生的税款滞纳金,并告知“逾期仍未缴纳税款及由此产生的税款滞纳金,且无正当理由的,我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洪勇、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尉在次日签收了《催告书》。同月21日,原告致函被告,称《催告书》已经收到,并提出应对方案,恳请减免滞纳金。同年4月11日,被告作出包括被诉强制执行决定在内的13个强制执行决定。第三人于同年4月15日致函被告,表示“作为法定义务纳税人,我司应承担依法缴纳税款的责任。但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应减少被执行人损失。我司主张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等意见。同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于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向江苏舜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异议》。同年5月26日,原告发出《关于上海海关拍卖企业滞留货物的抗议书》,市信访办于同年5月30日收到,后转被告处理。同年5月29日、31日,上海海关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6月21日,上海海关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海关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提出的28票报关单,我关正对其中超过三个月未缴税的13票报关单(具体为:XXXXXXXXXXXXXXXXXX......)所涉应税货物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我关实施上述措施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规定,并根据纳税义务人舜天公司的主动申请,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同年6月24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现接到上海外高桥海关通知,为了顺利执行外港海关强字(2013)20号强制执行决定书,请贵司务必在本周三(6月26日)前将决定书中涉及的48辆汽车(具体车辆明细已传至贵司)的钥匙移交至我司。请贵司协助配合以上工作,如因贵司拖延时间或拒绝配合,我司将向海关如实汇报,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责任由贵司承担。”同年7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情况汇报》,称“为了配合执行外港海关强字(2013)20号强制执行决定书,我司分别于6月24日和6月25日书面联系和派人到星客特公司索要强制决定中涉及的48辆车的钥匙,但此公司以无法找到相关钥匙等理由推脱,并拒绝书面回复我司,鉴于以上情况,我司无法提供相关钥匙,现将情况如实向贵关汇报,恳请海关依法采取相关措施。”同年7月2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洪勇再次就“有关强制决定书中48辆车的钥匙事宜”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因此,被告作出被诉强制执行决定正确合法,原告在2013年5月6日就已经知道了被诉强制执行决定,之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对被诉强制执行决定进行了进一步的研究。况且第三人将被诉强制执行决定的情况与原告进行了联系,提及到的48辆车辆就是被告作出13个强制执行决定所涉及的车辆,原告对此是知晓的。原告延迟至2015年7月31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舜天公司述称:原告从2011年就开始欠税了,时间长达3年之久。期间,第三人一直与原告进行沟通联系,原告自始至终对涉案应税车辆的欠缴税款、催告、强制执行决定、公告拍卖等情况是知晓的。被告作出13个强制执行决定后,第三人于2013年7月1日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移交涉案48辆车辆钥匙配合执行。次日,就“有关强制决定书中48辆车的钥匙事宜”再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第三人为涉案应税车辆欠缴税款事宜与原告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7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1764号公证书。故原告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起诉,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三人舜天公司是涉案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经营单位,原告星客特公司是涉案进口货物报关单的收货单位。涉案进口货物报关单共计13份,涉及进口车辆48辆,因欠缴税款及滞纳金,被告外高桥港区海关于2013年3月11日向第三人和原告分别作出涉案《催告书》13份。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包括被诉强制执行决定在内的13个具体行政行为。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争议焦点,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被告、第三人及原告提供的全案证据审查,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作出被诉强制执行决定,虽未直接向原告送达,但在被告进行催告后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乃至进入公告拍卖阶段,第三人作为受原告委托代理报关的经营单位,为涉案应税车辆欠缴税款处理事宜多次与原告沟通、联系。从原告2013年3月21日致函和2013年5月6日《对于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向江苏舜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异议》、2013年5月26日《关于上海海关拍卖企业滞留货物的抗议书》的证据内容来看,原告在涉案应税车辆欠税被催告后主动与被告交涉,原告就强制执行措施提出的异议和抗议,亦发生在被诉强制执行决定作出之后。因此,原告在2013年5月间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强制执行决定。即使原告认为其提到的强制执行措施并非被诉强制执行决定,但从法理上来看,原告提到的强制执行措施明确指向“海关方面却因为税款没有全部缴清,要向江苏舜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甚至有可能将所有权归属于本公司的车辆进行拍卖”和“现在,海关传达了如不马上清缴税款,即将拍卖星客特海关货物抵缴税款的强制措施”等内容,原告的上述自述正是被诉强制执行决定的主要内容。更何况,被告作出了13个强制执行决定,涉案应税车辆计48辆,具有相当的货物价值,原告作为正在经营汽车销售的公司,对于涉案应税车辆欠缴税款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预期,对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也没有理由不予以重视不加以关注,故此原告称其不知道被诉强制执行决定的诉称,不符合常理情理。再进而言之,原告对上海海关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事实不持异议,第三人于2013年7月2日就“有关强制决定书中48辆车的钥匙事宜”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的事实,已由公证文书为证。上述证据,进一步佐证了原告最迟在2013年7月2日前知道了被诉强制执行决定。综上所述,原告就被诉强制执行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已经超过了2年的法定期限,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丁晓华审判员 沈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