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苏某学与杨汤元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学,杨汤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刑终10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学,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黔西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杨汤元,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仡佬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黔西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4日由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汤元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黔0522刑初42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杨汤元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帮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某学及原审被告人杨汤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汤元与被害人苏某学均系黔西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2015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杨汤元酒后与其妻周某敏发生矛盾,周某敏遂外出到其家后山躲藏。被告人杨汤元便怀疑周某敏躲藏在苏某学家中,遂携带菜刀前往苏某学房屋处,持刀砍苏某学的房门,苏某学在屋内听到砍门,提锄头出门查看并与杨汤元互殴,在打斗中,被告人杨汤元持菜刀将苏某学左手臂、左手腕砍伤后逃离现场。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学因外力致左手腕部桡动脉断裂,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学受伤后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其向法庭提供了该院金额为135元的门诊收据,但未提供住院治疗费票据。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汤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二、由被告人杨汤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8.60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学以“一审庭审期间,其因母亲病故,未能提供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发票(2028元),在贵州省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17751.63元)及鉴定费发票(700元),请求二审支持上述费用”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汤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庭审查明,上诉人苏某学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28元,在贵州省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17751.63元。苏某学支付贵州省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700元。苏某学因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2318.23元。上述事实,有二审期间上诉人苏某学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黔西县中心医院及贵州省骨科医院医疗发票、贵州省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费票据、黔西县洪水镇永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一审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苏某学住院病历及门诊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汤元二审庭审中无异议,对上诉人苏某学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汤元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杨汤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杨汤元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结合杨汤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适当。杨汤元的行为给上诉人苏某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二审期间,上诉人苏某学提交新证据证实其因伤还支付了医疗费、鉴定费共20479.63元,其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杨汤元在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两个月零一天,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2017年9月18日。原判计算刑期终止日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杨汤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二、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人杨汤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8.60元”。三、由原审被告人杨汤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318.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安洪审判员 吴廷杰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