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惠华与余方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惠华,余方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217号原告赵惠华。被告余方金。原告赵惠华为与被告余方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方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9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3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方金返还赵惠华借款2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余方金负担。该187.50元案件受理费,赵惠华已向本院预交,赵惠华同意余方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梁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