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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3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东阳市兴泰金葱粉有限公司与瑞安市登丰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745号原告:东阳市兴泰金葱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月新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万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飒飒、董瑞阳,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登丰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林溪乡水干岸村。法定代表人:胡登奇。原告东阳市兴泰金葱粉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登丰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4766.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庭���中,原告将诉请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3月23日起。原告东阳市兴泰金葱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瑞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登丰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自2013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金葱粉。2015年4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经结算,截止2015年4月11日,瑞安市登丰工艺品有限公司共欠东阳市兴泰金葱粉有限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万肆仟柒佰陆拾陆元贰角捌分,(小写)204766.28元”。2016年2月5日,被告支付了货款3万元,其余货款174766.28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登丰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兴泰金葱粉有限公司货款174766.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祝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永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