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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韦孝华与汪家顺、夏功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孝华,汪家顺,夏功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1456号原告:韦孝华,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汪家顺,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原南丰镇。委托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县建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功武,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郎溪县)庒沿村百岱组38号,现住郎溪县。原告韦孝华诉被告汪家顺、夏功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孝华,被告汪家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才,夏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孝华诉称:2013年原告经被告夏功武介绍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安徽碧深高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中的水电工程项目,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以支付工人劳务的方式从被告夏功武处领取。2014年4月至8月份被告汪家顺从安徽碧深高纤有限公司领取该公司支付给原告水电班组六笔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6万元整,此款项应由被告汪家顺统一代领后转交被告夏功武,再由原告出具《承诺书》领取,但此期间原告仅从被告夏功武处五次领取工程款金额合计人民币33万元整,余款23万元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应得工程款人民币23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汪家顺在庭审中辩称:1、汪家顺不是本案的实际欠款人和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汪家顺是受安徽碧深高纤有限公司工地实际施工人吉秋平的委托在工地为其负责工地的管理和建筑事务,并领取工程款项,汪家顺在领取款项后,将款项用于工程建筑并将所有的支出凭证交给了吉秋平,2015年1月28日,吉秋平在发包方对汪家顺所经手的领款及开支事项进行了核对结算并对领款事项确认,同时出具声明,终止委托;3、2015年9月23日,韦孝华诉请的欠款在毕桥镇政府已与发包方安徽碧深高纤有限公司达成了协议,由安徽碧深高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并约定以后出现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并注明也可向实际施工人吉秋平主张;4、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是实际承包人吉秋平分包给夏功武,原告是在夏功武分包的项目之内从事的水电安装,与汪家顺没有任何关系;5、原告提交2014年4-8月清单只能表明汪家顺作为吉秋平的代理人领取了46万元,但不能表明实际的施工款是46万元;6、汪家顺只是吉秋平的代理人,在工地从事工地管理和款项支付,所从事的事务已经全部交给了吉秋平,并且吉秋平已认可,后果应由吉秋平承担,原告与吉秋平签订了双包合同,并且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已经包含了原告的诉请;7、若欠款属实,原告应该向实际的施工人吉秋平主张而不是向汪家顺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夏功武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承包的工程是在吉秋平手上分包来的,我该给原告的钱已经支付了,吉秋平尚欠我213.3万元,当时是我介绍原告到吉秋平处分包,原告做的是水电,我做的是土建部分的劳务;2、水电双包不是在我这里包的,我这里只是走账,汪家顺列举的证据我不清楚,我没有义务支付原告主张的欠款。韦孝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4-8月应支付水电工程款清单,证明2014年4-8月水电工程应为56万元,尚有23万没有支付;2、承诺书,证明已经领取了33万元;3、证明,证明韦孝华承包了安徽碧深高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水电工程。庭审质证时,汪家顺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该款确实是汪家顺领取,但不是56万元,应该是46万元,之后退回了10万元,不能证明原告所欠水电款项的事实,因为款项是以水电项目领取的,欠款应该以实际施工的项目结算为准;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无异议,原告是做的室内的水电人工,整个水电包括室内和室外,所以水电工程款不能全部给原告。夏功武对原告提交对于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无异议,原告是包工包料双包的。汪家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汪家顺的身份情况;2、收款交接单,证明原由汪家顺在安徽碧深高纤有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已有吉秋平在安徽碧深高纤有限公司结算认可;3、授权委托书、声明,证明汪家顺是受吉秋平的委托在安徽碧深高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工地进行施工管理并代领工程款的,于2015年1月28日终止委托。4、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合同、结算单,证明韦孝华所从事安徽碧深高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水电,是由吉秋平分包给夏功武的,2014年9月4日工程款的结算也是由吉秋平与夏功武结算的,与汪家顺没有关系。5、协议、借条,证明安徽碧深高纤有限公司已经支付韦孝华12万元工程款,同时明确约定,如果再出现工程款的问题,韦孝华可以向吉秋平主张权利;6、清单,证明汪家顺自4月29日至7月30日所领款项为46万元,所领的款项已经得到吉秋平的确认,汪家顺从事是代理行为;7、收条,证明2014年6月11日韦孝华收到避雷针安装工程款55000元。8、欠条,证明汪家顺经手的账目已经给吉秋平了,经吉秋平与韦孝华结算,吉秋平向韦孝华出具了欠条。韦孝华对汪家顺提交对于证据7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未予质证。夏功武对汪家顺提交的证据1、2、3、5、6、8表示不清楚,对于证据4有异议,不是吉秋平将工程分包给夏功武,再由夏功武分包给韦孝华,而是吉秋平将工程直接双包给韦孝华,夏功武是见证人;对于证据7无异议,但是说明的是,钱是从夏功武这走,已经给了韦孝华61.8万元。夏功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韦孝华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韦孝华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及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审理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4-8月应预支付水电工程款为46万元;对于证据3,该证据系夏功武出具书面证明,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该证据能够证明韦孝华承包了安徽碧深高纤有限公司室内水电工程。本院对汪家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于汪家顺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院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汪家顺虽未提交授权委托书、付款声明原件,但结合2015年1月28日吉秋平出具的声明,能够证明吉秋平委托汪家顺管理安徽碧深高纤有限公司工地及付款事宜,期限从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的事实;对于证据4、5、6、7、8,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审理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明对象将在以下判定中认定。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3日,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吴江天龙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合同对安徽碧深高纤有限公司工程的工程造价、工程内容、工程价款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提供劳务分包内容:图纸建筑房屋的主体部分(不包括贴面,保温装饰部分)1泥工;2木工;3钢筋工劳务清包;4脚手架包工包料,水电双包,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图施工”,吉秋平作为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夏功武作为吴江天龙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韦孝华承包了安徽碧深高纤有限公司室内水电工程。2014年3月8日,吉秋平委托汪家顺管理安徽碧深高纤有限公司工地及付款事宜,期间由汪家顺从安徽碧深高纤有限公司领取工程预付款交于夏功武,韦孝华以向夏功武出具承诺书的方式领取工程预付款。2014年4月-8月份,汪家顺从工程发包方安徽碧深高纤有限公司领取水电预付款460000元,韦孝华共在夏功武处领取水电预付款330000元。2014年6月11日,安徽碧深高纤有限公司向韦孝华支付水电预提件及避雷针安装工程款55000元。2014年10月10日,经吉秋平与韦孝华结算,吉秋平向韦孝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韦孝华水电工资壹佰零贰万元整(¥1020000元),此款拨付给劳务夏功武,由夏功武将此款付给韦孝华。此据,吉秋平,32051196308170010,2014.10.10。后夏功武转付韦孝华水电工程款618000元。2015年9月23日,安徽碧深高纤有限公司(甲方)与韦孝华(乙方)签订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壹拾贰万元,该款项用于支付安徽碧深高纤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中水电材料款及工资;此款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第四条约定:该工程中出现的水电材料及工资问题,乙方可保留向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吉秋平追讨的权利。协议签订后,安徽碧深高纤有限公司向韦孝华支付材料及工资款120000元。2015年1月28日,吉秋平出具声明终止对汪家顺的授权委托,并对汪家顺经手的事宜签字确认。本院认为:韦孝华承包了安徽碧深高纤有限公司室内水电工程,工程完工后,与工地项目经理吉秋平进行工程结算,出具结算凭证签字确认,吉秋平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汪家顺受吉秋平的委托管理工地相关事宜和工程预付款发放,其委托权限并不涉及工程款结算。2014年10月10日,吉秋平出具给韦孝华的结算凭证上,双方约定“此款拨付给劳务夏功武,由夏功武将此款付给韦孝华”,夏功武仅负有转交吉秋平应付水电工程款的义务,故汪家顺、夏功武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合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孝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原告韦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武人民陪审员  韦爱珍人民陪审员  周翠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诚附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