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樊锦武与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锦武,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韩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初字第129号原告樊锦武,巴彦淖尔市景阳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根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斯琴。委托代理人特妮娜,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雪宽,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韩茂林,基本情况不明。原告樊锦武不服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2015)房预销售证第01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6年3月3日依法通知韩茂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锦武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斯琴、特妮娜、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茂林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为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2015)房预销售证第01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樊锦武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告樊锦武与韩茂林通过他人受让的形式取得临河区建材路东侧原巴盟木材公司59003.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并领取了巴国用(2012)第010号008011100-1和巴国用(2012)第011号008011100-2土地使用权证。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44号及巴彦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临河区政府对樊锦武、韩茂林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及房屋的行政征收行为违法。被告在第三人未依法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给第三人违法颁发了(2015)房预销售证第01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2015)房预销售证第01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巴国用(2012)第010号、第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两份。证明2012年3月19日,土地管理部门给韩茂林、樊锦武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以出让方式取得两个土地使用证。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与第三人违法持有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位置都是金域蓝湾的同一位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2014)临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及(2015)巴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欣德房地产公司未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不是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未尽到客观审慎的调查义务。巴国用(2012)第010号、第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权利人是韩茂林、樊锦武,坐落东环办事处十一街坊。被告在第三人未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未依法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给第三人违法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应撤销。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2014年4月,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出办理滨河街南、晏江路西、万丰街北金域蓝湾项目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申请,第三人提供了以下材料:商品房预售方案;营业执照(正、副本)、资质证书(正、副本);巴彦淖尔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核准其关于临河区滨河街南、晏江路西、曙光街北规划路东(D-31-1号地)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核准的通知文件[巴发改审字(2013)5号、(2013)189号];巴国用(2014)第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第三人与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临河分局签订的巴临国让合字2013-024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巴彦淖尔市规划局出具的地字第1528002014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52800201400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副本);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15280120140619030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合格通知单及编号为2014G-035号建设工程拨地确位钉桩证;临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第三人建设项目金域蓝湾工程规划落实意见;房屋面积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资料;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证明;第三人和前期物业、供热、供电、供水、供气的协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认真审核了该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认为该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于2015年5月21日向第三人颁发了(2015)房预销售证第01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作出的(2015)房预销售证第01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方案包含关于金域蓝湾项目商品房预售申请表一份;2、营业执照正、副本,资质证书正、副本;3、投资立项批准文件。[巴发改审字(2012)893号、巴发改审字(2013)5号、巴发改审字(2013)189号、巴发改审字(2013)460号];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巴国用(2014)015号;5、土地出让合同。巴临国让合字2013-024号;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副本;8、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6号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G2号楼);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2015-0131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合格通知单;11、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欣德房地产建设项目金域蓝湾部分工程规划落实意见;12、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证明;13、前期物业招投标及产权界定意见、开发企业和供热、供电、供水、供气的协议;14、商品住宅选购指南;15、商品房预售许可现场踏勘表。1-15号证据证明被告巴市住建委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相关规定作出的(2015)房预销售证第015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第三人已向被告提供了办理商品房预售的相关资料,手续齐全,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内建保(2013)308号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巴彦淖尔市2013年保障性住房项目予以备案的批复,附2013年城市棚户区备案项目表;2、城市棚户区项目改造协议书;3、临河区城投公司回购金域蓝湾6号楼商品房销控表、金域蓝湾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细及国开行电子支付凭证四份;4、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贷款发放计划表;5、关于金域蓝湾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情况说明。项目内有102户,已经有32户签订回迁协议,4号楼有19套,5号楼有23套。1-5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合法取得该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第三人对项下土地的开发情况。同时证明本案争议的015号预售许可证项下的商品房是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并且将已建成的房屋除了回迁房外,商品房抵押给城投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抵押贷款,该贷款是国家对棚户区整改的专项资金。第三人韩茂林未出庭陈述,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樊锦武认为2014年3月31日,巴市国土资源局临河区分局与第三人签订了三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被告违法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土地取得方式为挂牌出让。早于2012年3月19日,原告也是由国土资源局以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证,早于第三人欣德公司两年。国土资源局违法将原告没有转让土地使用权上的同一块土地重复出让的文件,违反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由于上述原因,被告在第三人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也没有对第三人提供的所有的材料没有认真的审核,导致违法颁发了本案所诉争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合法;原告樊锦武对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原告樊锦武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颁证行为违法;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举证意图均予以认可。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樊锦武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不认可。其1号证据标明使用人是樊锦武、韩茂林,并不是单独的原告,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举证意图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供的1-15号证据,证实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法受理申请并颁发(2015)房预销售证第015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樊锦武提供的1、2号证据不是被告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举证意图不成立。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1-5号证据不是被告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与被告的行为无关,举证意图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樊锦武和韩茂林分别办理了巴国用(2012)第011号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樊锦武、韩茂林,使用权面积为20882.6平方米和巴国用(2012)第010号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樊锦武、韩茂林,使用权面积为37969.5平方米。该二份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的位置均为东环办事处第十一街坊。2012年8月20日,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市规划局“关于对滨河街以南、晏江路以西、东道街北局部地块认定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函”,认为该地块符合棚户区改造项目条件。2012年9月4日,巴彦淖尔市规划局向巴彦淖尔市发改委、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滨河街南、晏江路西、曙光街北局部地段项目选址意见的函》[巴规地函字(2012)60号],用地范围为滨河街南、晏江路西、曙光街北、规划路东。2012年9月4日,巴彦淖尔市规划局出具《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巴规地条字(2012)56号]及用地红线图(2012-63号),用地范围为滨河街南、晏江路西、曙光街北、规划路东(具体位置详见用地红线图)。2012年9月13日,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房屋征收和管理局提出对滨河街以南、晏江路以西、建材路以东、万丰街以北进行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申请启动房屋征收程序。原告樊锦武所持二份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即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9月19日,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给临河区人民政府“关于滨河街以南、晏江路以西、曙光街北(D-31)局部地段改造的函”,经审核,该棚户区改造用地符合临河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2年9月28日,巴彦淖尔市规划局给临河区人民政府“关于滨河街以南、晏江路以西、曙光街北局部地段项目的规划意见”,经批准,项目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巴彦淖尔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分五批出具了《关于临河区滨河街南、晏江路西、曙光街北规划路东(D-31-1号地)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核准的通知》[巴发改审字(2012)893号、巴发改审字(2013)5号、巴发改审字(2013)189号、巴发改审字(2013)460号)、巴发改审字(2013)572号]。后经论证及征求意见并调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2014年4月4日,巴彦淖尔市规划局为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地字第1528002014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4月10日,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临河分局为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2014)字第1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14年4月22日,巴彦淖尔市规划局为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建字第15280020140002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6月19日,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15280020140619030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4#、5#、6#楼)。2015年5月5日,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152801201505050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G1、G2楼)。2015年4月,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办理滨河街南、晏江路西、万丰街北金域蓝湾项目(6#楼、G2楼)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供了上述行政许可文件。经审核,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认为材料齐备,符合法定许可条件,于2015年5月21日向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2015)房预销售证第015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经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的规定,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向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已依法提交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全部文件材料,而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颁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主管部门,也依法审核了建设单位依法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且所提交的文件材料符合条件,故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为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其行政许可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上的房屋被征收,其有获得补偿的权利,但其是否获得补偿,非被告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审查职责,原告的房屋补偿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锦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樊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春霞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曲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