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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3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340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孩王以晴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12年11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现未怀孕。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5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判决理由与结果原、被告结婚已有四年多,且生有子女,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双方仍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再者,双方分居未满两年,亦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与理解,是有可能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星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