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牛松霞与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松霞,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580号原告牛松霞,女,汉族,1968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江灿、范梦楠,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法定代表人李建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乡、云蓓蕾,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松霞诉被告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松霞委托代理人范梦楠,被告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云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通过其财务部长丁长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按照3%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若不能按期偿还本息,自愿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13年10月10日到2014年6月期间,被告通过其财政部长丁长伟向牛广州借款300万元,承诺按照月息3%向牛广州支付利息,每月一次,逾期支付的,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收到牛广州的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15年9月,牛广州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拒不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180万元,违约金1万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所借牛松霞、牛广州的500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所诉的利息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从来没有收到牛广州的债权转让通知,其转让行为无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年11月,牛松霞的个人往来明细账共1张。(2)2014年1月21日,200万元的收据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00万元。第二组证据:(1)2014年11月,牛广州的个人往来明细账共1张。(2)2013年10月10日,200万元的收据一份。(3)2014年10月15日,100万元的收据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截止至今,被告尚欠牛广州借款本金共计300万元第三组证据:2014年10月12日,请示报告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经批准,2014年10月1日开始,被告向社会个人借款(包括原告)的利息以月息3分支付。第四组证据:(1)2015年9月30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2015年10月5日,债权转让通知。(3)编号为2200000642049的广通快递单。该组证据用于证明牛广州于2015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408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收据,虽然收到借款200万元,但该借款没有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且其提交的个人往来明细账对于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仅以格式借条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对第二组的证据与第一组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三组证据其真实性有异议,请示报告中的印章模糊不清,且该请示报告并没有明确约定牛松霞借款月息按3%,且该请示报告中有涂改,利率在3分左右部分有涂改,且对于董事长的签字真实性也有异议,不能证明月息按3分支付。对第四组证据,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所出示的广通快递单并不能证明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收到发件人的邮件,也不能证明该邮件的具体内容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牛松霞借款20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到2014年6月期间,被告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通过其财政部长丁长伟向牛广州借款300万元,2015年9月,牛广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牛松霞,并通知了被告。本院认为,首先,牛松霞对被告才华公司的借款本金共计200万元,有借据及个人往来明细为证,且被告才华公司在答辩过程中对该部分借款本金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款本金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其次,对牛广州转让给原告的对被告才华公司的300万元的债权,有借据及个人往来明细为证,且原告已经作为新的债权人通知了被告,故本院对原告受让牛广州对才华公司的300万元债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才华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对于才华公司辩称牛广州的债权转让通知其并未收到,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即使被告未在原告起诉之前收到,在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且应诉答辩之时,就已经可以视为其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部分,本院认为,被告才华公司所出具的借据中都未注明被告所借的款项约定有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出具的个人往来明细账中也未显示被告向原告牛松霞及牛广州的借款约定有利息,原告所提供的《请示报告》也并不显示原告及牛广州向被告所出借的借款约定有利息及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也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2015年10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松霞借款共计5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470元,被告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46800元,原告承担126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交纳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华超审 判 员 楚永超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