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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徐宁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0年3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2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宁江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00元,约定透支后最长为56日内全额还款。被告人徐某明知无还款能力,仍持该卡通过ATM机取现金和通过POS机消费透支人民币39999.89元。因被告人徐某未按规定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宁江支行于2015年8月24日和2015年9月7日催收被告人徐某还款两次,至2015年12月16日又催收多次,被告人徐某拒不归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将欠款本息合计44460元全部归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宁江支行。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尤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尤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宁江支行证明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交易详单、催收记录、提取笔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源江路支行存款凭证、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长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宁江支行说明、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39999.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偿还透支钱款本金及利息,并主动向本院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朱 晶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