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908号原告:郭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03年8月15日,原被告在许昌技术学院上学时相识,2003年冬天开始同居,2008年12月29日生一女王某甲,2009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同居期间的2007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魏都区解放路西寿昌里铁路家属院2单元12号楼东户62.9平方米房屋一套,婚后又购买了位于魏都区西关办事处铁西街126号1幢3层南起第二户面积57.97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共同购置了面包车一辆及家具家电和开办了烤鸭店一个。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打架生气,双方于2012年开始分居。2013年1月5日,原告起诉离婚,魏都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到2015年6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双方家人的劝说,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撤诉,撤诉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财产:判决位于魏都区西关办事处铁西街126号1幢3层南起第二户面积57.97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价值6万元),位于魏都区解放路西寿昌里铁路家属院2单元12号楼东户62.9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价值9万元);判决平均分割家具家电等其他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深厚,原告是因为其家人逼迫才要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建立了深厚感情,郭某与女儿感情淡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西关办事处铁西街126号一幢3层南起第二户,面积为57.97平方米的房屋是被告一家人所买,郭某把自己挣得钱和我挣得钱买了一套位于许昌市新兴路与五一路交叉口的汇润印象的房屋,该房写的是郭某母亲王爱琴的名字,位于魏都区解放路西寿昌里铁路家属院12号楼2单元5楼东户的房产属于我的婚前财产,与郭某无关。家中的家具家电被原告带走或损坏,原告从未给女儿看过病、交过学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郭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接处警登记表6份(复印件)、保证书一份(复印件)、被告书写的书面材料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第三组:房产证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转让协议书一份、发票3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双方婚后财产有房屋一套、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北京烤鸭店一间、美的空调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方正电脑一台、三组柜一套;第四组:许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证、病历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婚生女在许昌县人民医院出生,而不是被告所说在临颍县出生。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2010年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承诺只要双方离婚,原告什么财产都不要。第二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在临颍县出生;第三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第四组,视频资料一段,证明原告没有照顾过女儿,经常赶夜场的事实,以及女儿经常由被告照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郭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报警是因为吵架,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房产证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无异议,对转让协议书有异议,烤鸭店已经不存在,对发票、收款收据均有异议,美的空调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方正电脑一台、三组柜一套都被原告搬到其母亲家,而且收款收据上的电话号码是原告父亲或弟弟的号码;第四组证据不是真实的。原告郭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是在被告的逼迫下所写的,被告殴打原告,被告的母亲及妹妹也殴打原告。第二组证据是被告通过找熟人办的。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客户名称为郭钦的票据、2008年7月3日的票据、收款收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5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原告郭某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有一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且原告郭某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为了子女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对于原告郭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雨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