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刑初11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9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居江川,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2016)张西检刑诉字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孟璇、刘铭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居江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光阳牌踏板二轮摩托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公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园街与长青路交叉路口向南右转弯行驶,遇受害人王某某沿此路段由东向西步行过道路,张某的身体与王某某胸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王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6时10分许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及指认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报告、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对于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居江川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曾拦下出租车要将被害人送至医院,被害人一直摆手,被告人张某以为被害人不需要去医院,就离开了。因此,被告人张某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光阳牌踏板二轮摩托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公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园街与长青路交叉路口向南右转弯行驶,遇受害人王某某沿此路段由东向西步行过道路,张某的身体与王某某胸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王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6时10分许抢救无效死亡。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某、关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及指认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不构成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新审判员 梅 英审判员 王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