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息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德浩与居为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浩,居为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960号原告李德浩,男,1983年1月18日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刘济天,系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居为堂,男,1978年8月9日生,汉族,村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张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德浩诉被告居为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济天、被告居为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XX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浩诉称:2013年11月12日14时,居为堂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息县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包信镇邹楼村马塘路段时,与对面李德浩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乘坐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张士亮当场死亡、居为堂、李德浩以及乘坐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李恩、李克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居为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浩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士亮无责任,李恩无责任,李克勇无责任。原告李德浩因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原告李德浩驾驶的车辆因事故严重受损,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了巨额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7189元。具体赔偿金额为:1,误工费1014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3营养费5370元;4,护理费,13963元;5,残疾赔偿金20715.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8144.3元;7,交通费1770元;8,鉴定费4887.5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和保险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部分已经赔付完毕,交强险已经共赔付了35150.68元,包括医疗费的1万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只承担百分之七十。第二,原告诉请部分标准过高,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承担。第三,原告应该提交原件,包括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属于身份类证据请求法庭核实,如果不能提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第四,对于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次治疗费用已经全部赔付了。第五,对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该判决书已经撤掉了,最终应该以调解书为准,该份判决中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是依据农林牧副渔业为准,原告提交该证据应视为认可该标准。第六,对于鉴定报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双十级的伤残无异议,但是鉴定机构认定的误工期限太长,应该不高于180天,请求酌定;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鉴定时做了相关检查,该检查费应该属于鉴定费,不予承担,应该由车主承担。第七,交通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该按照实际票据为准,大概是110元。第八,原告没有提交被抚养人的充足证据,没有李志的信息,且是复印件,这是属于身份类证据,请求法庭核实。第九,对于赔偿清单:对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为准;营养费应该按照12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无异议,但是要求核实身份信息;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消费性支出计算,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后续治疗费对于数额无异议,但是应该按照比例承担,因为交强险一万元已经承担;精神抚慰金应该是3000元,因为我们是主要责任,不是全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购买车上人员险1万元,我公司已经依据(2015)息民初字第1792号调解书已经赔完了,本次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居为堂辩称:事故属实,没有啥说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4时,居为堂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息县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包信镇邹楼村马塘路段时,与对面李德浩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乘坐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张士亮当场死亡、居为堂、李德浩以及乘坐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李恩、李克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居为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士亮无责任,李恩无责任,李克勇无责任。原告李德浩因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诊断为1,左小腿开放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动脉及伴行静脉离断伤,左小腿胫神经及腓深神经部分离断伤,左小腿胫骨前肌、踇胫骨后肌、踇长伸肌、趾长屈肌离断伤;2,左侧髋关节拖尾复位术后;3,胸部表皮擦伤。原告李德浩第二次治疗花费医疗费2754元。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德浩因车祸致左侧髋关节脱位评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外固定架)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伍仟元。原告李德浩花费鉴定费1903.5元。另查明,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商业险(保额500000元)。原告李德浩长子李治于2006年12月5日出生,次子李恩于2011年7月1日出生。本院认为,李德浩、居为堂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均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居为堂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德浩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双方责任的承担应以居为堂承担70%,李德浩承担30%为宜。作为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及车主,被告居为堂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居为堂进行赔偿。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故对于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德浩提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该从业资格证显示李德浩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初次发证时间为2009年,有效期是2013-2019年,从事运输行业,故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参照原告李德浩户籍性质其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李德浩因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都造成了损害,故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另案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李德浩先期医疗费及李恩损失共计34150.68元,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85849.32元(120000元-34150.68元)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额内依法赔偿。综上所述,依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李德浩合理合法损失为:1,医药费(治疗费)2754元+5000元=7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30元=1770元;3,营养费(90天+30天)×30元=3600元;4,误工费45823元/年÷365天×748天=93905.76元;5,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90天+30天)=9360.66元;6,交通费1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14年+9年)×11%÷2=8144.2元;8,残疾赔偿金9416.1元×20年×11%=20715.4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1903.5元。合计154653.5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浩各项损失为85849.3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李德浩各项损失为(154653.52元-85849.32元-1903.5元)×70%=46830.49元,合计为132679.8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依据(2015)息民初字第1792号调解书已经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李德浩10000元,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居为堂依法赔偿原告李德浩鉴定费1903.5元×70%=133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浩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679.81元。二、被告居为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德浩鉴定费1332.4元。三、驳回原告李德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居为堂承担3000元,原告李德浩承担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人民陪审员 史 俊人民陪审员 李新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家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