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周永波与张绍兵、柏逢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波,张绍兵,柏逢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周永波,男,生于1973年2月4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张绍兵,男,生于1971年5月11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柏逢珍,女,生于1969年1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周永波诉被告张绍兵、柏逢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旺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波,被告张绍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逢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波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地住房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10万元,并约定二被告在半年内可以返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被告则可以收回房屋所有权,若半年内没有偿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被告则本次买卖合同生效。现半年时间已过,二被告既没有偿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也没有履行买卖合同,故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2、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绍兵辩称:他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43400元。他在向原告借款之前就与案外人蒋裕煜存在纠纷,嗣后他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向他二人共同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但他与蒋裕煜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没有关系,他愿意返还原告借款,但要待他刑满释放才有能力履行。被告柏逢珍书面辩称:1、张绍兵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她也不认识原告,原告称张绍兵向他们借了钱,逼迫张绍兵将住房卖给他们,并胁迫她也在买卖合同上签了字,她认为这些借款是高利贷。2、她和张绍兵于2014年3月24日离婚,张绍兵的借款在她们离婚前,她对该款借款不应当承担责任。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周永波(乙方)与被告张绍兵、柏逢珍(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经甲乙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某地安置房房屋出售给乙方,面积62.6平方米,房屋总价为十万元正,乙方一次性付清房款十万元正,甲方在半年内可以返回乙方十万元及利息,甲方可以收回房屋所有权,若半年内甲方没有偿还十万元及利息,本次买卖合同生效,甲方无条件的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给乙方,双方的费用各自承担。当日,被告张绍兵出具了“今收到周永波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是购买房屋的款,某地房屋出售款房款以付清属实。”。庭审中,原告周永波称,他和案外人蒋某某共同借款给被告张绍兵,他的借款约为5万元,具体数额他已不记清了,并于2014年5月7日即他借款当天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由被告张绍兵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永波与被告张绍兵对双方之间为借款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永波与被告张绍兵、柏逢珍于借款当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合同内容为以案涉房屋对被告张绍兵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故该合同违反《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故对原告周永波要求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后,双方之间以房抵偿借款的合同亦应认定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为被告张绍兵与被告柏逢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周永波要求被告柏逢珍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周永波亦没有举证证明借贷给被告张绍兵的具体金额,故对于该金额本院以被告张绍兵的自认金额为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绍兵向原告周永波返还借款43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周永波承担600元,被告张绍兵承担55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