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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桂生与被告忻州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张改兰、李春艳、李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生,忻州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张改兰,李春艳,李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周桂生,曾用名周贵生,男,195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忻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晓峰,男,197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忻州市。系原告周桂生之子。被告忻州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东楼乡南肖村。被告张改兰,女,64岁,汉族,忻州市人。系李润世之妻。被告李春艳,女,1981年2月2日生,汉族,忻州市人,系李润世之女。被告李耀芳,男,198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忻府区。系李润世之子。原告周桂生与被告忻州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张改兰、李春艳、李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峰、被告李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忻州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张改兰、李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4日、2010年11月4日,被告为解决公司资金问题,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5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月利息为3分,被告以800吨冷库一座作为抵押。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分别将借款20万元、50万元付给被告。被���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后一直推脱。2012年4月17日,被告对上述借款又予以顺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不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14日,被告忻州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金额为20万元。2、2010年11月4日,被告忻州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李润世、李耀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金额为50万元。被告忻州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张改兰、李春艳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耀芳辩称,借钱的事情其不知道,都是其父李润世一手操办的,50万元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认为其及母亲张改��、姐姐李春艳不应对7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其父李润世归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原告周桂生(乙方)与被告忻州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芳香食品有限公司,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营,市场前景看好,为了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生产能力,获得更好的经济效益,决定融捌拾万元,扩大再生产。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按月息支付乙方利息。2、乙方愿将贰拾万元资金融给甲方。3、甲方将800吨冷库一座现值270万元抵押给乙方作保证金。4、甲方融资贰拾万元正利息按月结清,利率双方商定0.03元,到期本息全付……。后于2012年4月17日,被告忻州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左下角载明:此欠款对方多次催要,因本公司周转困难,暂无能力归还,经双方协商,此��款协议书顺延执行,协议书内容有效。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只将利息结至2011年7月31日。2010年11月4日,被告忻州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为解决忻州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资金不足问题,经董事会研究并与有意借资协商,就借资办厂有关事宜,本着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为投资甲方新建鸡棚,乙方愿出借给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元。二、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三、为感谢乙方对甲方的投资,甲方以月息0.03分的标准,每月利息为壹万伍仟元。四、为保证乙方资金安全,甲方以其名下800吨冷库一座,在评估的情况下,现值580万元作为借款担保。合同书落款处加盖忻州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并由李润世、李耀芳签名。后被告未归还���告借款本金只将利息结至2011年7月31日。另查明,忻州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耀芳,注册资金300万元,其中被告李耀芳出资210万元,李忠世出资90万元。2011年1月20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其中李耀芳出资910万元,李忠世出资90万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李耀芳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其父李润世,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润世、李忠世。2014年9月28日,股东李忠世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李润世。李润世已于2015年1月13日去世。现李润世的法定继承人有其母杨改丹及被告张改兰、李春艳、李耀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忻州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忻州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忻州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0年11月4日的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书落款处李润世、李耀芳的签名,因借款时李耀芳系被告忻州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李润世作为该50万元的借款人,现已死亡,被告张改兰作为其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改兰承担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润世死亡后被告李耀芳、李春艳为李润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耀芳、李春艳在继承遗产限额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上述限度,对超出法定最高限度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系双方的契约行为且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该行为不予干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忻州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周桂生借款7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改兰对上述借款中的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耀芳、李春艳对上述借款中的50万元借款本息在继承遗产限额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被告忻州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张改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忻州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张改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宁彦华审判员  彭秀梅审判员  刘聪明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丰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