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兰与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339号原告李兰,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进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军,教师。原告李兰诉被告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军、被告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诉称:被告马军因偿还贷款所需,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一张(另20000元是之前借款,具体时间记不清楚),现被告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军辩称:借原告4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属实,以前也借过原告20000元,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3年6月8日经核算向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属实,但这是夫妻共同债务,虽然现在离婚了,也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军因偿还贷款需要,于2013年6月8日,��原告李兰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一张(其中20000元是之前借款,原被告双方均记不清借款时间)。现被告马军表示暂无能力履行,故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兰与被告马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马军应在原告李兰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马军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李兰要求被告马军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李兰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主张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军偿还原告李兰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葛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