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4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闫克宁与陈召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克宁,陈召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4005号原告:闫克宁。委托代理人:孙廷方,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召兵。原告闫克宁与被告陈召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克宁委托其代理人孙廷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召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克宁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前偿还。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24000元,剩余1000元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召兵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亚麻线销售,被告生产亚麻线,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后于2015年4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闫克宁25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2015年前还陈召兵2015.4.1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24000元,剩余1000元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放弃利息,仅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剩余1000元本金。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召兵向原告闫克宁借款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24000元,剩余1000元未偿还,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陈召兵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放弃借款利息,该主张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召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召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闫克宁借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闫克宁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召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