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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1刑初1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彭德友,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字(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彭德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号牌为桂C×××××的五菱宏光面包车沿桂阳公路往桂林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桂阳公路593KM+300M处时,撞到在东侧道路内步行的被害人蒋某后驾驶车辆逃逸,事故造成被害人蒋某死亡。被告人杨某逃逸后于当日凌晨五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雁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此出示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到案经过;2、证人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4、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辨认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6、交通事故调解材料及赔偿凭证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辆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且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的意见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蒋某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本院从轻判处。辩护人彭德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谅解书;2、赔偿款收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桂C×××××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从阳朔沿桂阳公路往桂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桂林市雁山区××路段(桂阳公路593KM+300M)时,撞到在东侧道路内步行的被害人蒋某,被告人下车查看后驾驶车辆逃逸,事故造成被害人蒋某死亡。2015年11月3日,桂林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蒋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2015年10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事故发生后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蒋某家属经济损失10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通话记录、问话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词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逃逸后投案自首的事实;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5、桂林市雁山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雁山区××路段(桂阳公路593KM+300M);7、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赔偿被害人蒋某驾驶经济损失100000元并取得谅解;8、被告人杨某供述,其对在2015年10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赔偿被害人蒋某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亚东审 判 员  刘 江人民陪审员  苏久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惜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