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刘春香与王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香,王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571号原告刘春香。委托代理人张苇,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萌。原告刘春香与被告王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香委托代理人张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香诉称,2014年12月3日19时50分许,王萌骑电动自行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腾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北侧B-035号路灯杆处时,与顺行在前刘春香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王萌、刘春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王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春香无事故责任。被告王萌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申请复核。2015年1月8日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认定:维持(2014)第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1098.61元。被告王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9时50分许,王萌骑电动自行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腾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北侧B-035号路灯杆处时,与顺行在前刘春香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王萌、刘春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王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春香无事故责任。被告王萌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申请复核。2015年1月8日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认定:维持(2014)第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春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7日),支出医疗费用32591.89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等。2015年11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春香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春香置换左髋关节人工股骨头,目前更换一次的费用约计人民币四万圆~伍万圆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刘春香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4、被鉴定人刘春香的误工时间为36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原告刘春香为农村居民,现土地已被征用。原告刘春香住院期间由儿子崔某某、儿媳臧某某护理,出院后由儿子崔某某护理3个月,崔某某、臧某某均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3元/天标准计算。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为:20552元/年(2014年城乡结合部人均纯收入)×9年×30%=55490.4元、护理费为:56.3元/天×14天×2人+56.3元/天×90天=66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4天=42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2591.89元+残疾赔偿金55490.4元+护理费66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900元=97045.69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2015年1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身份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春香与被告王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春香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刘春香的损失为97045.69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构成伤残,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成立,本院认为以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因被告王萌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99045.69元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王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9045.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元,减半收取1160.5元,由被告王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