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行审80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6行审8000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66号投资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忠玉,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晨波,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海滢,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十一道89号。法定代表人林旭阳。申请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津保〕劳监理字〔2015〕第0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为雷某某补缴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缴费基数为4504元;个人缴费部分由雷某某自行承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日作出津保劳监催字〔2016〕第006号《催告函》,催告被执行人于十日内按照决定书的要求为雷某某补缴上述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雷某某自行承担。由于被执行人在《行政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也未履行决定书所设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处罚的相关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津保〕劳监理字〔2015〕第0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具有合法性,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津保〕劳监理字〔2015〕第0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桂玲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