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81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锦虹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锦虹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388号原告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门户路91号。法定代表人陈平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明全,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锦虹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东西大街西二段20号。法定代表人李雪峰,董事长。原告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肯能源”)诉被告四川锦虹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虹石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天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肯能源的委托代理人余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虹石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肯能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2013年8月3日,原被告在广汉签订苏里格项目桃7-4-X2井的开采工程合作协议,合同号为BKXNXM-2013-8-07-48号,合作内容为乙方作为该合同项目施工承包人,整体负责甲方的钻井工程的建设和施工任务,自行包工包料全包作业,工程约定价格为2158985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有多项工程项目因资金不足,严重影响工程进度,被告同原告协商,要求原告给予垫付部分资金,后原告多次给予被告方进行垫资,截止到2015年11月25日,双方进行工程的全面结算,原告共计给被告垫资1040308.78元,并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43097元。但结算完毕后,被告一直不予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43097元、垫支款1040308.78元,合计1083405.78元;二、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锦虹石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辩解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本案原告贝肯能源与被告锦虹石油签订《钻井工程合作协议》(合同编号BKXNXM-2013-8-07-48,项目名称为钻井工程服务合同,该合同甲方即原告贝肯能源,乙方即被告锦虹石油,下同),该合同约定该工程最终结算按业主竣工结算审核价提取5%作为甲方管理费(不包括分包项目),其余部分作为乙方(含关联方)最终结价,乙方全额支付为本项目实施的一切财务费用(不包括分包项目),乙方负责办理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所需的手续,乙方按项目要求和银行有关规定提供必须的抵押金。尔后,被告按约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因资金欠缺,陆续请求原告为其垫付桃7-4-X2井、广汉-乌审旗桃7-7-6等搬家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040308.78元。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钻井工程合作协议进行清算,确认被告锦虹石油应付原告贝肯能源垫付费用共计1040308.7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管理费共计43096.99元,合计1083405.78元,该结算单也经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雪峰签字确认,被告亦在此结算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钻井工程合作协议,记帐凭证,资金往来明细,客户明细账,苏里格项目桃7-4-X2井结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贝肯能源与被告锦虹石油签订的《钻井工程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在履行上述钻井工程合作协议过程中,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贝肯能源支付5%的管理费即43096.99元,被告对此应按约履行,另被告在与原告合作期间,因被告资金欠缺而由原告代为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040308.78元,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且被告在双方就此工程的最后结算表中对上述款项均签章确认,原告就此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管理费及垫付费用共计1083405.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虹石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锦虹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费、垫付费用等款项共计108340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275元,由被告四川锦虹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天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