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徐海祥与刘小勇、韩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祥,刘小勇,韩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801号原告徐海祥。委托代理人胡炎、范亚平,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勇。被告韩秀丽。原告徐海祥与被告刘小勇、韩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炎、范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勇、韩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祥诉称,被告刘小勇、韩秀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被告刘小勇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徐海祥将两张汇票交付给被告刘小勇,两张汇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50000元。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徐海祥借款人民币150000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小勇、韩秀丽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小勇、韩秀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刘小勇向原告徐海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海祥银票壹拾万元整(票号23687764)、银票伍万元整(票号22116556),合计壹拾伍万元整。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涉讼。庭审中,原告徐海祥述称其于2013年4月9日交付被告刘小勇金额5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于2013年4月26日交付被告刘小勇金额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并提供了两份有被告刘小勇签名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一份泰州市北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据。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材料、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泰州市北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小勇向原告徐海祥借款的事实,有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本案被告刘小勇经催要,未及时还款,有违诚信,现原告诉请被告刘小勇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韩秀丽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刘小勇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清偿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勇、韩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海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170元,由被告刘小勇、韩秀丽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蒋 晶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