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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崔吉永与沈阳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六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吉永,沈阳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六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561号原告:崔吉永。委托代理人:贾明惠,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六队,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边城街128号。法定代表人:宋宝珠。委托代理人:张雨,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吉永与被告沈阳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六队(以下简称汽车六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凯、程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吉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惠与被告汽车六队的委托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吉永诉称:原告于1979年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装卸工,1988年原告通过被告组织的驾证考试,开始任职司机。1995年由于被告的效益不好,便让原告回家等通知上班,期间不再给原告提供工作岗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也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上班并要求继续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均未答复,后经原告到大东区社保局查询确认,才得知原告没有养老保险帐户,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原告的人事档案因被告保管不善丢失,企业及个人无法一次性补缴,导致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办理退休及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确认因被告保管不善,导致原告的人事档案丢失。2、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补缴社会保险而不能办理退休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金人民币3606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995年至2015年期间的生活费62000元(按沈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被告汽车六队辩称:被告单位无原告的信息和材料,无法核实原告所述事实的真实性。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如果原告是在强制性要求企业建立档案前离职,单位就没有建立档案的义务。关于保险待遇,保险待遇和缴费年限和缴费基数有关系,根据原告所述在被告处工作至1995年而沈阳市开始缴纳社会保险是从1992年左右开始的,也就是说如果当时给原告缴纳了保险也只缴纳了不到三年的时间,1995年后原告没通过合理途径上班自身存在过错,且没为被告工作所以被告没有义务在1995年之后为原告缴纳保险,所以被告即便承担责任也只是承担1992年至1995年的缴纳保险责任。关于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仲裁时效原告并没举证证明存在中断或重新计算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吉永曾在被告汽车六队工作。1988年1月,原告参加四级司机考试合格,被告为原告发放工人技术等级证书。2015年7月2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人技术等级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因被告保管不善导致原告的人事档案丢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补缴社会保险而不能办理退休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金人民币360600元的诉讼请求。审核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责权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特殊工种退休要对拟退休职工的档案进行实质性审查。人民法院无权在民事判决中对于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特殊工种,是否符合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作出认定,从而判决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或者赔偿未能提前退休的损失。因特殊工种退休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95年至2015年期间的生活费620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得知被告单位在1997年左右由于企业效益不好,为减轻企业负担部分员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而本案中,原告自述1995年之后因企业效益不好长期放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吉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关 威审判员 雷 凯审判员 程 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玉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