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蔡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无业。2010年6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九法刑初字第01611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燕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蔡某撤回上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刑初字第016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张江飞代理审判员 赵 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辉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