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施云伟与李宝军、应仙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云伟,李宝军,应仙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176号原告:施云伟,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唐先镇上新屋村宫东校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0********。委托代理人:卢发起,永康市信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宝军,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前仓镇枫林村任大基上**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4********。被告:应仙琴,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西城街道水碓头村大田畈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8********。原告施云伟为与被告李宝军、应仙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云伟的委托代理人卢发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军、应仙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云伟起诉称:被告李宝军、应仙琴系夫妻,于2013年5月13日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300万元,原告施云伟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两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为被告代偿借款1202378.47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未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李宝军、应仙琴归还原告施云伟代偿款1202378.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被告李宝军、应仙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李宝军、应仙琴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代偿证明、扣款回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宝军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借据号为10719201300251801,该笔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9月29日,原告代被告李宝军偿还1202378.47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宝军与被告应仙琴于2009年7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宝军、应仙琴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宝军与被告应仙琴于2009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3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被告李宝军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据号为10719201300251801,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由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9月29日,原告代被告李宝军偿还1202378.47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宝军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300万元,由原告施云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原告施云伟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李宝军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1202378.47元。代偿后,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李宝军追偿的权利。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宝军与被告应仙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应仙琴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未提出抗辩,故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仙琴应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宝军、应仙琴偿还原告施云伟代偿款1202378.47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6元,由被告李宝军、应仙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