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刑更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2016)湘31刑更51号李宗来盗窃罪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刑更51号罪犯李宗来,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于2006年11月21日作出(2006)怀铁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宗来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六千一百元,余款因家庭贫困暂无力缴纳),刑期自2006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5月5日、2010年11月15日、2012年1月11日、2014年7月9日四次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19日止。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6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李宗来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于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劳动积极分子,截止2015年10月底累计获奖115.5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李宗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宗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宗来减去截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军审 判 员 周伟审 判 员 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