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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陶平均诉张民全民、欧金连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平均,张民全,欧金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1074号原告陶平均,女,1949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民全,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欧金连,女,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先吉,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平均与被告张民全、欧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先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锋、王玲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敦红担任记录。原告陶平均、被告张民全、欧金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先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平均诉称,2013年9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出具之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民全、欧金连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本金属实,但利息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瑶支行分六次转账至被告张民全的银行账户上,该借款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予以确认,约定月利率为30‰。借条出具之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清偿利息至2015年1月22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5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两被告亦予以认可,内容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辩称利息约定过高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本院按照月利率20‰予以支持原告自2015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民全、欧金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陶平均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50万元按照月利率20‰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陶平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共计13770元,由被告张民全、欧金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先珍人民陪审员  钟 锋人民陪审员  王玲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敦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