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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肖建辉与被告李国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辉,李国忱,辽宁省凌源市中瑞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1135号原告肖建辉。被告李国忱。被告辽宁省凌源市中瑞牧业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凌源市前进乡坤都沟门村山弯子组。法定代表人李国忱,经理。原告肖建辉与被告李国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辽宁省凌源市中瑞牧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忱、辽宁省凌源市中瑞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辉诉称,被告李国忱在辽宁省凌源市三道河子乡三道河子村饲养生猪,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累计尚欠原告饲料款31880.00元,有被告李国忱所打欠条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为给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猪饲料款318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李国忱、辽宁省凌源市中瑞牧业有限公司互负连带给付原告饲料款31880.00元,同时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给付原告利息。被告辽宁省凌源市中瑞牧业有限公司应诉后未答辩。被告李国忱答辩称,我是中瑞牧业有限公司的法人,2016年3月1日接到你院的传票。我与肖建辉没有合作过,说我在他那买饲料不真实,那时我不在中瑞牧业,是肖建辉与孟庆喜之间的合作。后因孟庆喜被抓入狱,肖建辉的姑姑找到我给换的欠条。现孟庆喜出狱,他能说清楚。我是法人,不负责还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庭出示2014年1月18日欠款人为中瑞牧业李国忱欠货款凭证,证明欠款人,欠款时间,欠款金额。被告李国忱、辽宁省凌源市中瑞牧业有限公司应诉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证据与本案待证实是相关联,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李国忱任被告辽宁省凌源市中瑞牧业有限公司法人时,给原告肖建辉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欠货款凭证(欠据)饲料款金额31880.00元,该欠据未加盖被告辽宁省凌源市中瑞牧业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李国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给付原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肖建辉将其饲料卖与被告辽宁省凌源市中瑞牧业有限公司的同时,被告公司法人李国忱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故此买卖关系成立即生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辽宁省凌源市中瑞牧业有限公司未按对价及时给付原告猪饲料款,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给付义务。被告李国忱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且其又为被告公司法人,欠据上又注明为欠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忱负连带给付货款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未及时给付原告对价,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为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省凌源市中瑞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肖建辉饲料款318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李国忱对以上给付内容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8.50.00元,由被告段树存负担。被告李国忱负连带给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97.00元)。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黎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