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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刑初87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湟中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广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XXX**号“五菱”牌小面包车,沿湟贵一级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湟贵一级高速公路25KM+50M处时,与由西向东方某驾驶的青AC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田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含量为21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相说明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方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1181号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田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虎世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晓峰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所有人机动车、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