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奇与被告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奇,吕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338号原告张奇,男,生于1975年11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嘉恺,男,生于1985年4月3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学文化,职工,系原告张奇之外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吕文,男,生于1985年9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原告张奇与被告吕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嘉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同年9月13日前还清,如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4480元(28000元×6%÷12×8个月),共计32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约定逾期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审查,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来源合法,从记载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法庭调查及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同年9月13日前还清,如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后,其应诚实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4480元诉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对逾期利息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计算利息的期限应以2015年9月13日起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3360元(28000元×2%×6个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奇借款2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360元,共计31360元。如果被告吕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吕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秋伟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