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陈杰仪与杨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仪,杨坚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531号原告陈杰仪(别名周群)。被告杨坚梅。原告陈杰仪与被告杨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聂伟担任记录。原告陈杰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坚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仪诉称,2011年被告因建设房屋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9月26日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借款共计13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补写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被告在借款时向原告口头承诺只是短时的借款,但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告陈杰仪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曾用名为周群。2、柳州市公安局长塘派出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2张,证明原告分两次转款给被告,一次10000元,一次3000元。被告杨坚梅未作答辩。被告杨坚梅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存入10000元。同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存入3000元。2013年10月26日,被告补写借条给原告,言明借原告现金13000元,并注明“时间为生产队年底分红抵扣借款为准”,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转款的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注明“时间为生产队年底分红抵扣借款为准”,由此可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底。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坚梅向原告陈杰仪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杨坚梅还清本息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坚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125元(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上诉费咨询电话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基政人民陪审员 汤 莉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聂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