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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西安连纵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知为先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连纵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知为先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虚假宣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连纵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7号海星城市广场1幢10916号房。法定代表人王宗选,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奇,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知为先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1号1幢8层B-3-803。法定代表人郑克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慧,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连纵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西安连纵公司)因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29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北京知为先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知为先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自2005年成立,到目前已经持续经营近10年。我公司是中国工业工程学会精益管理推进中心的日常运作和办公机构,是全国工商联冶金企业商会的理事单位,是中国安全生产协会长期合作单位,是“国家安全标准化示范班组创建活动”的技术支持中心,是创新方法研究会管理技术分会常务理事单位,是科技部“企业精益生产推广运用典型模式和工具与平台开发及其案例编制”课题的承担单位,是国家“创新工程师”培养项目的实施基地之一。我公司专注于大型流程型企业的精益生产(精细化)管理推进咨询,独创了“员工培训+方案设计+现场指导+信息化实施”四位一体的管理咨询模式。十年来,我公司为鞍钢、首钢等130余家大中型钢铁企业提供管理咨询和职工培训,为安泰集团、山西永鑫煤化等50余家煤焦化企业提供管理咨询和职工培训,为北车集团、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榆次分公司等100余家大型制造企业提供管理咨询和职工培训。我公司开展的企业管理培训咨询业务在业内为知名品牌,并享有盛誉。其中,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榆次分公司(简称经纬公司榆次分公司)、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市宏奥工贸有限公司、山西永鑫煤焦化有限公司均系我公司提供服务的成功案例(简称涉案四个成功案例)。西安连纵公司未经我公司允许,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址为www.lianzongzixun.com的网站上登载了涉案四个成功案例,误导企业管理培训咨询业务市场客户,扰乱市场秩序,给我公司造成极大损失,构成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安连纵公司:1、停止在其经营的网址为www.lianzongzixun.com的网站上登载我公司的涉案四个成功案例;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支出25000元(含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3、在陕西省级的报刊媒体显著位置上发表致歉声明30日以消除影响。西安连纵公司答辩称:北京知为先公司只是一个很普通的企业,并非知名品牌享有盛誉。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宗选曾与北京知为先公司进行过合作,在合作期间,王宗选作为项目经理完成了经纬公司榆次分公司的有关项目管理咨询工作,并将经纬公司榆次分公司汇编的材料封面和工作照等该项目的简单情况贴在我公司的网站上,反映王宗选有这方面的工作能力。其他三个案例也是我公司员工参与过的。因此我公司刊登涉案材料和照片的行为并不是虚假宣传,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我公司并未因为刊登涉案材料和照片的行为取得经济利益,也未给北京知为先公司造成损失,而且我公司已经在北京知为先公司起诉后将涉案四个成功案例予以删除。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西安连纵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北京知为先公司、西安连纵公司的营业执照,北京知为先公司提供的涉案咨询合同,西安连纵公司的网站宣传资料,反映出北京知为先公司、西安连纵公司均为咨询企业,均提供企业管理培训方面的咨询服务,针对着相同的需求市场,双方系存在竞争关系的同类市场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所谓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既包括以虚构事实、歪曲事实方式进行的宣传行为,也包括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的宣传行为。本案中,在经纬公司榆次分公司、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市宏奥工贸有限公司这三个成功案例不是西安连纵公司的情况下,西安连纵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将上述三个成功案例置于其“服务客户”项下,并在“业绩展示”下对部分案例进行了介绍,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三个成功案例系西安连纵公司实施,具有恶意竞争的意图,客观上抢夺了北京知为先公司的市场机会,故构成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山西永鑫煤焦化有限公司的案例,鉴于北京知为先公司仅提交了山西知为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山西永鑫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现场6S管理推进项目咨询合同》,不能证明山西永鑫煤焦化有限公司系北京知为先公司服务的客户,因此不构成对北京知为先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西安连纵公司已经从其网站上删除了上述虚假宣传的内容,北京知为先公司据此放弃了停止虚假宣传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此不再处理。西安连纵公司应当为此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北京知为先公司的影响,但北京知为先公司主张的刊登时间过长,法院酌情支持。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北京知为先公司未能就其所主张的10万元经济损失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全额支持。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服务的特点、市场价格、宣传行为的重要性以及相关公众的误解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以使赔偿数额与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对于北京知为先公司主张的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及公证费,法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2月判决:一、西安连纵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陕西省一家省级报纸上刊登声明的义务,以消除对北京知为先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影响(声明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法公开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西安连纵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二、西安连纵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知为先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五千元;三、西安连纵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知为先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一万五千元;四、驳回北京知为先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西安连纵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网页中所贴的涉案四个案例都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曾经带队或参与过的工作项目,且网页上的内容也很简单,多是一句话,况且网贴的时间很短,根本达不到宣传的作用。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搞虚假宣传是不能成立的。2.原审认定北京知为先公司有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我公司没有从事不正当竞争,没有损害北京知为先公司的权益,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北京知为先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北京知为先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经济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软件服务、销售软件。2011年5月5日,北京知为先公司与王宗选签订了《咨询顾问合作协议》,约定:北京知为先公司是以企业管理、项目管理、精益生产、物流采购管理等为主要方向,为企业提供员工培训、资质认证、管理咨询等服务的专业咨询机构,王宗选是上述相关领域的资深专家和行业顾问,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合作关系;合作内容为企业管理、项目管理以及精益生产、物流采购等项目管理咨询及服务;知为先公司注重业务平台建设和市场开发工作,王宗选侧重具体项目方案策划、项目管理咨询、项目培训和辅导等工作;所有北京知为先公司咨询项目引申的后续培训业务和管理咨询项目,所有权均归北京知为先公司;王宗选作为北京知为先公司特聘的咨询顾问,王宗选必须以北京知为先公司咨询顾问身份从事北京知为先公司委派的各项业务,维护北京知为先公司的利益,不和北京知为先公司客户私自达成业务活动,当客户提出新的需求时,王宗选有义务告知北京知为先公司,并由北京知为先公司进行商务洽谈;王宗选不得在其他机构和客户中扩散和使用双方共同开发的咨询项目,双方共同开发的项目,由北京知为先公司负责推广、王宗选负责实施。2011年5月17日,北京知为先公司与经纬公司榆次分公司签订《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榆次分公司精益班组建设咨询合同》,由经纬公司榆次分公司委托北京知为先公司承担精益班组建设咨询项目,项目时间12个月,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2012年7月13日,北京知为先公司与经纬公司榆次分公司又签订了《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榆次分公司质量管理与品质提升咨询合同》,由经纬公司榆次分公司委托北京知为先公司承担质量管理与品质提升咨询项目,项目时间7个月,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王宗选参与了上述项目的具体实施。经纬公司榆次分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证明,称其与北京知为先公司先后签订过“精益班组建设”与“质量管理与品质提升”项目的服务协议并有效的实施了项目,北京知为先公司系其在以上项目的唯一合作单位。2011年5月20日,北京知为先公司与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5S管理推进项目咨询合同》,由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北京知为先公司承担5S管理推进项目咨询项目,项目时间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该项目已实际履行。2012年7月25日,北京知为先公司与迁安市宏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星级班组建设项目咨询合同》,由迁安市宏奥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北京知为先公司承担宏奥公司星级班组建设咨询项目,项目时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该项目已实际履行。2011年9月26日,山西知为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山西永鑫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现场6S管理推进项目咨询合同》,由山西永鑫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山西知为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6S管理推进咨询项目”,项目时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西安连纵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服务、拓展训练咨询。网址为www.lianzongzixun.com的网站由西安连纵公司经营。2015年6月2日,北京知为先公司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网站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2530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进入网址为www.lianzongzixun.com的网站首页,上方显示有“关于我们”、“新闻动态”、“产品与服务”、“专家团队”、“业绩展示”、“知识共享”及“加入我们”等多个栏目;点击“关于我们”,进入西安连纵公司的简介页面,点击页面左侧的“公司荣誉”,显示“服务客户”包括经纬公司榆次分公司、包头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市宏奥工贸有限公司、永鑫煤化在内的多个公司;点击“业绩展示”进入相应页面,可以找到包括“经纬纺机质量提升管理”、“经纬纺机班组精益管理”在内的多条信息;点击“经纬纺机质量提升管理”进入相应页面,内容包括“客户简介:经纬公司榆次分公司隶属于国资委下属的中国恒天集团有限公司。于1951年5月兴建,1954年8月建成投产,有近万名员工,是我国目前最大的纺织机械制造基地。实施方案:通过基础——服务——改善三步走推进方式,反复循环,形成特有的精益质量体系。工作效果:大幅提升产品质量和工作质量”,下方还显示有“质量管理与品质提升活动”形成的三本资料封面照片及王宗选授课的照片;点击“经纬纺机班组精益管理”进入相应页面,内容包括“客户简介: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榆次分公司隶属于国资委下属的中国恒天集团有限公司。于1951年5月兴建,1954年8月建成投产,有近万名员工,是我国目前最大的纺织机械制造基地。实施方案:通过推进现场管理、班组制度建设、现场改善、自主管理、精益管理和学习型班组等工作,有机的进行推进。工作效果:处理不要物,变现约20000多万元,腾空库房面积9994平方米,拆除多余房屋、料棚5030多平方米,设备、工具、人员事故同比下降67%”,下方还显示有“精益班组建设咨询项目”形成的五本资料封面照片及王宗选授课的照片。诉讼中,西安连纵公司删除了涉案四个案例的相关信息,北京知为先公司放弃了第一项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西安连纵公司表示其并未与经纬公司榆次分公司合作过,网站上刊登经纬公司榆次分公司的项目信息是因为其法定代表人王宗选参与了该项目,并非虚假宣传。对于其他三个成功案例,西安连纵公司表示其员工参与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另查,北京知为先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4500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咨询合同、证明、(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25307号公证书、(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25308号公证书、光盘、照片、图书封面、合作协议、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认定北京知为先公司与西安连纵公司系存在竞争关系的同类市场经营者,西安连纵公司将北京知为先公司的案例置于其公司网站的“业绩展示”中进行介绍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故西安连纵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西安连纵公司应当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北京知为先公司的影响,并赔偿北京知为先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正确。最后,对于西安连纵公司上诉提出的其公司网页中所贴的涉案案例都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曾经带队或参与过的工作项目,故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且网页上的内容也很简单,网贴的时间很短,达不到宣传的作用一节。本院认为,西安连纵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而涉案案例均完成于西安连纵公司成立之前,故此,即便西安连纵公司的工作人员曾经参与过涉案案例的部分工作,但其必然不是代表西安连纵公司工作,而西安连纵公司将上述案例置于其公司网站的“业绩展示”中进行介绍,其行为存在不当。同时,即便西安连纵公司的网页内容简单,网贴的时间短,但并不意味着达不到宣传的作用。基于以上原因,对于西安连纵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西安连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北京知为先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已交纳),由西安连纵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西安连纵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东审 判 员  陈 勇审 判 员  袁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天浩书 记 员  李晓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