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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与梁瑞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梁瑞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1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地址:新兴县。负责人蒙耀雄,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瑞棠,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诉被告梁瑞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雄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瑞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请开立卡号为0*****************5金穗贷记卡使用,至2015年9月24日止,欠原告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合计4279.29元(之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继续计算)。根据约定,被告应该承担原告请律师代理本次诉讼的律师费800元,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迅速归还计至2015年9月24日止的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合计4279.29元及2015年9月25日起的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8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瑞棠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使用,同日,原告受理并批准了被告的开卡申请。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后,原告将卡号为0*****************5的金穗贷记卡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持有该信用卡后,至2015年9月24日止,欠原告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合计4279.29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前述欠款,原告经追收未果,遂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透支情况说明、账户信息明细和催收账户历史交易记录、金穗信用卡委托催收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在卷。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8月1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将卡号为0*****************5的金穗贷记卡交付给被告使用,至2015年9月24日止,欠原告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合计4279.29元,有原告提供被告梁瑞棠签名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4279.29元及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有约定,但原告凭2015年9月9日原告与律师达成的收费协议及2015年9月22日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没有举出其它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800元,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瑞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瑞棠拖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卡号为0*****************5的金穗贷记卡的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4279.29元及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瑞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雄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永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