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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3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范军香与沈金龙、陆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军香,沈金龙,陆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861号原告:范军香。委托代理人:金泽,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金龙。被告:陆小云。原告范军香为与被告沈金龙、陆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理。因两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军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军香起诉称:被告沈金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于2012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2012年8月底前归还5万元,余款于2013年12月底前还清,到期不还清按月2分计利息。并由陆小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沈金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920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余利息仍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陆小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第一被告人员基本信息、第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及相关约定。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16日,被告沈金龙向原告范军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范军香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1个月”;同年8月17日,沈金龙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范军香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用途货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同年10月15日,沈金龙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范军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5天,借款用途材料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2012年8月5日,沈金龙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范军香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于本月底之前归还5万元整,余款于2013年12月之前还清,到期还不清,按月2分计利息”。被告陆小云在该借条下方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并写明“上述款项由本人担保,担保期间自2012年8月5日至2015年底止”。之后,被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金龙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按并约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小云自愿为沈金龙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债务人沈金龙未能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保证人陆小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金龙归还原告范军香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192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陆小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金龙负担,被告陆小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小飞人民陪审员  王吉中人民陪审员  施筱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冰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