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红雁与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雁,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661号原告李红雁,女,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郭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琦娜,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雁与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秀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雁及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琦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屋以217915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同时对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付清了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17915元;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179.15元(217915元×0.1‰);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不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起顺延90天,原告应在此后1年内行使解除权,但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解除权,解除权已消灭。违约金为债权,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逸家·财富广场”内部认购单约定,原告以217915元(53.15平方米×41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宁夏银川某室房屋,原告已支付购房款100000元。认购单签订后,原告付清了下剩房款后,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217915元的房款收据。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217915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宁夏银川某室房屋;原告于2011年2月19日一次性付清全款217915元;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3日内退还全部购房款,并按照已付房款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7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但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备案情况说明及“逸家.财富广场”内部认购单,被告提交《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和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购房款217915元,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逾期交房超过90天以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217915元及支付违约金2179.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天的,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之规定,同时被告违约行为一直持续存在,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丧失合同解除权及原告主张违约金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红雁与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宁夏银川某室房屋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红雁购房款217915元,支付违约金2179.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元,已减半收取2401元,由被告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俊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