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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骆某诉方某、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方某,王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1472号原告骆某,男,1964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龙跃村龙湾*组。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女,1990年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武阳乡武阳村,现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新泾富强村。被告王某,男,1987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新泾村富强*组。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负责人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某、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某诉被告方某(下称第一被告)、王某(下称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一、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17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于第二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C5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山区金张公路塌石桥路西约100米处时,违反让行规定,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514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仍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医疗费7,102.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具体赔付细项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29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右尺桡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2%,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又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7,102.7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本案中,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车主,无证据显示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7,102.70元(全部由第一被告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诉请的住院天数计算7.5天为15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9,052.7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残疾赔偿金,原告与第三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按41,410元计,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就医次数酌定100元。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467元/月的标准赔偿,符合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同。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计4934元。7、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6250元/月的标准赔偿,并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第二被告对此证据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同意按202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可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建筑业工作,但对于其年收入,因工作量的变化而定,具有诸多不确定因素,村委会提供的年收入参考值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846元/月标准作为依据,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19,23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70,674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车辆维修费,因第三被告未定损,原告亦未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估价,故本院根据金山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电动自行车车身受损的事实,酌定修理费5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停车费4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11、鉴定费2000元,本院凭据确认。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2、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2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226.70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0元,扣除第一被告前期已垫付的7,102.70元,第三被告应支付原告77,164元,第三被告应支付第一被告5,062.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某损失77,164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方某5,062.70元;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3元,由原告承担208元,第一被告承担885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