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4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黄建新、苏州名舜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黄建新,苏州名舜进出口有限公司,周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负责人周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黄建新。被执行人苏州名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法定代表人黄建新。被执行人周永祥。申请执行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苏州名舜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建新、周永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名舜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39864.73元,并偿付至2012年9月12日止的欠息人民币62991.28元,以及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并偿付贷款管理费人民币8384.42元。二、被告苏州名舜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偿付律师费用人民币24881元。三、被告黄建新、周永祥对被告苏州名舜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建新、周永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名舜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52元,由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人民币1300元,被告苏州名舜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建新、周永祥负担人民币13152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苏州名舜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建新、周永祥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将其负担的部分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苏州名舜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建新、周永祥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41489.0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苏州名舜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已移交公安部门查控,但暂时未能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841489.0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2016年4月8日,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