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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车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169号原告:车某,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教师。被告:卢某某,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和县人,农村居民。原告车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诉称:因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草率,加之原、被告生活方式、风俗习惯等方面差异大,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双方现在已经分居两年多时间,第三次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在厦门务工时相识恋爱,于2012年1月10日在苍溪县东青镇政府登记结婚,同年6月6日生育一子车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9月起原告被苍溪实验中学聘为教师,其后至今一直在苍溪生活。被告陆续外出务工,不定期的回苍溪与原告生活,并给其子支付抚养费。2014年3月后,被告外出务工,即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偶有电话联系,被告此后至今未回苍溪看望孩子。2014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其后以离婚证据不足为由撤诉,本院(2014)苍溪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其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再也未给其子支付过抚养费。2015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为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到庭,本院(2015)苍溪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2016年1月原告第三次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当庭陈述无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审理中本院电话联系了被告,但其拒绝告诉务工地址,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回苍溪与原告作和好工作,对婚前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未向本院举证。以上事实,有苍溪实验学校证明、本院生效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3月起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即分居生活,原告已经第三次起诉离婚且在原告前两次离婚未果后,被告未作和好工作,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其夫妻关系应当依法解除。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其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仍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当庭陈述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被告对此亦未举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车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车某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王幸福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