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2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好武、张翠兰与王同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好武,张翠兰,王同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622执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张好武。申请执行人张翠兰。被执行人王同纲。本院执行张好武、张翠兰与王同纲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立案执行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同纲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庆宏审判员  郭永刚审判员  郭智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方 来自